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 侯焜煌 視同上訴人 侯明堯 (即 侯錦漳 之承受訴訟人兼 侯蕭嘉子 、侯紫
婉之承當訴訟人)
侯明志 (即侯錦漳之承受訴訟人兼侯蕭嘉子、 侯紫婉 之承當訴訟人)
侯明奇 (即侯錦漳之承受訴訟人兼侯蕭嘉子、侯紫婉之承當訴訟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視同上訴人 侯錦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文 視同上訴人 侯茂松
侯茂林 侯汀元 侯永茂 侯永華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舒惠 視同上訴人 侯亮光 訴訟代理人 侯洪寶玉 被上訴人 侯崑隆 訴訟代理人 侯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面積八七三點九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壬○○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面積五六三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己○○、丁○○、戊○○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丁、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戊、面積九六三點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己、面積二二三點0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庚、面積二三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辛、面積一九九點六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壬、面積二一0點0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乙、面積一九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癸、面積一九五點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己○○、丁○○、戊○○、庚○○、丙○○、乙○○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辛○○、壬○○、卯○○、甲○○、被上訴人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攤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辰○○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寅○○○、子女己○○、丑○○、丁○○、戊○○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83-95頁),則寅○○○、己○○、丑○○、丁○○、戊○○聲請承受辰○○之訴訟,自應准許。又辰○○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分之3,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4月30日登記為己○○、丁○○、戊○○所有,每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97-99頁),而己○○、丁○○、戊○○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14頁),則寅○○○、丑○○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卯○○、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3,738.84平方公尺,兩造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審方案四方案),並依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冠信事務所)107年11月25日補充估價報告書所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五之找補金額為找補。若法院認前開分割方案不當,伊亦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即朴子地政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歐估嘉字第1100316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找補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歐亞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找補。
二、上訴人子○○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則以: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己○○、丁○○、戊○○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然關於金錢找補部分,認為歐亞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過高,子○○僅接受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內為找補。原審所採分割方案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關於編號丙部分由己○○、丁○○、戊○○保持共有;編號乙、癸部分由己○○、丁○○、戊○○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補償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視同上訴人卯○○、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拆除到伊使用如原審卷一第13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H部分建物,伊不同意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丙○○、甲○○、乙○○、庚○○則以: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並依歐亞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找補。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歐亞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找補。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
卷一第19-24頁、本院卷二第97頁)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朴子地政106年5月11日朴地測
字第1060002495號函所附10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35頁)㈢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七、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及原審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為金錢補償,茲敘明理由如下:⒈⒈經本院檢送原審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函詢嘉義縣政府,關於「
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癸之私設通路,依現行法規,應留設寬度幾公尺,始符合往後鄰地之住戶興建使用?」,經嘉義縣政府以108年9月2日府經建字第1080171974號函覆稱: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於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内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另依同節第3條之1規定:「(迴車道之設置)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先行敘明。依據朴子地政複丈成果圖標示,以編號乙、癸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如私設通路總長度(編號乙+癸)大於二十公尺,則寬度應為五公尺;如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編號丁〜壬如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乙及癸通路寬度應改為六公尺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而原審方案四之分割方案編號癸部分之寬度僅2.5公尺,顯不符前開建築法規規定,若採前開方案,將致該方案中編號壬、辛、庚、己、戊之土地將來無法建築,自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房屋,現況
如朴子地政10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35頁),其中編號A、B、C為辰○○所有,編號D、E、F、G、H為視同上訴人辛○○、壬○○所有,編號I為視同上訴人甲○○所有,編號J為視同上訴人乙○○所有,編號K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編號L為視同上訴人庚○○所有,編號M、N均為上訴人子○○所有,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其已表明願以金錢受補償(原審卷一第309-310頁),則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歸由上訴人子○○取得,使上訴人子○○得分配取得其所有地上物基地部分之土地,應符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之意願及利益;又附圖編號乙、癸部分劃為道路,並劃設迴車道,以符合前開建築法規規定,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其餘部分則配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房屋位置分配土地,並參酌視同上訴人己○○、丁○○、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81頁),視同上訴人辛○○、壬○○亦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原審卷一第72頁),將編號丙分歸己○○、丁○○、戊○○保持共有,編號甲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壬○○保持共有,編號壬分歸乙○○所有,編號辛分歸甲○○所有,編號庚分歸丙○○所有,編號己分歸庚○○所有,編號戊分歸子○○所有,編號丁則分歸卯○○所有,乃尊重原共有人原本之使用範圍及位置,並使建物與土地儘量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將來拆屋還地之爭執,使土地發揮其最大利用價值,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允當。
⒊至視同上訴人辛○○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會拆除其所
使用之部分編號H建物,為不妥當云云,然編號癸之道路寬度,乃係為符合前開建築法規規定所必須,雖會拆除編號H之部分建物,然編號H建物為磚造平房,外觀與內部已甚為老舊,後段放置雜物、衣服、農作肥料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該建物照片及本院108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28頁、第235-237頁、第241-243頁),並未具保存價值,兩相權衡,自難以會拆除部分編號H建物為由,即認附圖所示之方案為不可採,是以,視同上訴人辛○○前開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㈢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曾以朴子地政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因分割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有所差異(如附表二所示),經徵詢兩造後,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經歐亞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歐估嘉字第1091001號函送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份估價報告書)在案,嗣視同上訴人丙○○、甲○○、乙○○、庚○○請求調整編號己、庚、辛、壬之面寬、面積而修正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經本院再將附圖所示之方案委請歐亞事務所為補充鑑定,經歐亞事務所於110年3月30日以歐估嘉字第1100316號函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到院。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除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己○○、丁○○、戊○○表示不同意,陳稱歐亞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相較於原審送鑑定之冠信事務所價格為高,子○○僅願於300萬元內為金錢補償外,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經查,歐亞事務所以編號庚土地為比準地,先採用比較法,而採用三個比較標的,就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依不動產技術規則規定之土地開發分析公示計算勘估標的之單價,以比較法權重占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經整數調整比準地之單價,再按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所取得之各筆編號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寬深度條件及其他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子綜合均衡審度,且注意編號乙、癸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而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評估價格,就分割後各分筆編號土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可採。至冠信事務所之補充估價報告,其價格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距歐亞事務所之價格日期109年9月28日已相隔近2年之久,未及考慮期間嘉義縣土地價格大幅上漲之因素,自應以歐亞事務所之補充鑑定報告,較接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而為可採。是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己○○、丁○○、戊○○、庚○○、丙○○、乙○○尚須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辛○○、壬○○、卯○○、甲○○、被上訴人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即編號甲、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壬○○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
丙、面積563.9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己○○、丁○○、戊○○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丁、面積75.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戊、面積963.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己、面積223.0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庚、面積235.3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辛、面積199.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壬、面積210.0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乙、面積197.96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癸、面積19
5.82平方公尺部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供道路使用。且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由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己○○、丁○○、戊○○、庚○○、丙○○、乙○○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辛○○、壬○○、卯○○、甲○○、被上訴人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持分比例面積(公頃)1卯○○12分之112分之10.0311562己○○(辰○○之繼承人)18分之118分之10.0623143丁○○(辰○○之繼承人)18分之118分之14戊○○(辰○○之繼承人)18分之118分之15辛○○6分之16分之10.0623146壬○○6分之16分之10.0623147丙○○15分之115分之10.0249268甲○○15分之115分之10.0249269乙○○15分之115分之10.02492610庚○○15分之115分之10.02492611子○○15分之115分之10.02492612癸○○12分之112分之10.031156附表二(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增減面積附表)編號共有人持分比應有持分面積A(公頃)負擔道路面積B(公頃)應分配面積C=A-B(公頃)圖面實際分配面積D(公頃)面積增減E=D-C(公頃)甲辛○○壬○○1/30.124628負擔(乙):0.005172負擔(癸):0.0051150.1143410.087390-減0.026951乙道路00.0197960.0197960丙己○○1/180.062314負擔(乙):0.003337負擔(癸):0.0033020.0556750.056398+增0.000723丁○○1/18戊○○1/18丁卯○○1/120.031156負擔(乙):0.000449負擔(癸):0.0004440.0302630.007588-減0.022675戊子○○(計入癸○○持分)3/200.056082負擔(乙):0.005700負擔(癸):0.0056390.0447430.096327+增0.051584己庚○○1/150.024926負擔(乙):0.001320負擔(癸):0.0013050.0223010.0223010庚丙○○1/150.024926負擔(乙):0.001393負擔(癸):0.0013780.0221550.023532+增0.001377辛甲○○1/150.024926負擔(乙):0.001182負擔(癸):0.0011690.0225750.019963-減0.002612壬乙○○1/150.024926負擔(乙):0.001243負擔(癸):0.0012300.0224530.021007-減0.001446癸道路00.0195820.0195820合計1/10.3738840.0393780.3738840.3738840附表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歐估嘉字第1100316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找補表)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己○○丁○○戊○○子○○庚○○丙○○乙○○辛○○40,572元40,572元40,572元590,004元2,448元38,963元4,571元757,702元壬○○40,572元40,572元40,572元590,003元2,449元38,964元4,571元757,703元卯○○80,660元80,660元80,660元1,172,969元4,867元77,462元9,087元1,506,365元甲○○4,479元4,479元4,479元65,135元270元4,301元505元83,648元癸○○0元0元0元2,176,131元0元0元0元2,176,131元應補償金合計(新臺幣)166,283元166,283元166,283元4,594,242元10,034元159,690元18,734元5,281,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