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葉清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均簡稱舉發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舉發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諸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號○○○號前,而經警方認有「於禁行時段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在案,有同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係就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為之,仍未經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加以裁決,此有本院函詢後,新北市交通裁決處105年11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9978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33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尚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其法定程式即有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