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聲請人 劉邦容 相對人 劉興鈇 關係人劉 陳綢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興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四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四八三、、四八九、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監護人如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法院審酌是否許可代為處分時,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劉陳綢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每月開支近新臺幣2萬元,相對人及劉陳綢妹均已無力負擔,另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或因家庭因素、或因自身經濟困難,亦無法共同分擔,適近逢相對人家族欲整合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出售,而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故經劉陳綢妹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商量後,決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以價金作為相對人今後之醫療養護費用,因而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該筆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嗣因商談洽購486地號土地之買家發現,該土地為相鄰土地所包圍,如僅購買該筆土地,將無道路可供通行,然其週圍坐落同段475、476、477、483、489、4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與家族成員共有,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2分之1,買家表示如該6筆土地能連同486地號土地一併出售,即可與道路相連接以供通行,該買家即有意願購買,經劉陳綢妹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商量後,決定配合家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使該共有土地能獲取最大經濟利益,俾利籌得相對人今後之醫療養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規定,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地籍圖繕本、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00年間起即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其醫療照顧事宜迄今,考量相對人罹病已有相當期間,衡其每月所需醫療、養護費用不少,復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固定收入甚微,參以聲請人及其他家屬亦因自身情況而無法提供相關經濟協助,足見處分系爭土地用以長期支付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確有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利益便於靈活運用及管理,且足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更可期待相對人受到最適切之養護,堪認處分系爭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就此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亦均表示同意,有前揭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聲請人自應妥善管理、運用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