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連勝雄 相對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程啓明 所共同簽發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程序上即有不符。另外,系爭本票係由伊與程啓明共同簽發,然關於程啓明有無清償、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原裁定均未查明,即遽予強制執行,亦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180萬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其次,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93號卷第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者,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清償、清除數額為若干等節,尚有未明,資為抗辯等語。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仍非可取。
㈣、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