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 廖品 宥(原名 廖子頤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20、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品宥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品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為賺取差價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蔡青 雲、 林侃 漢、周 佩欣 ,並均完成毒品交付(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另基於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周佩 欣(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品宥供明在卷(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自白情形),核與證人 蔡青雲 (見102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57、58頁)、 林侃漢 (見偵查卷第61頁)、 周佩欣 (見偵查卷第67、68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佩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後,業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又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型態)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從而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別,應以行為人有無交付毒品為依據,而非以買受人已否給付價金為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由知情之「 阿牛 」 劉柏 毅負責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40頁),並與證人蔡青雲指證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57、58頁),因認被告與 劉柏毅 就該次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案,屬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屬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有明文,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再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⑴「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⑵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⑶另由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或偽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偽藥或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違背最新民意立法者之意志、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同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遑論被告亦始終基於愷他命乃毒品之認識而為轉讓。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有明文。再被告倘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經詢問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因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關於被告犯罪嫌疑及罪名告知規定,致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虞,是應認被告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且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其規範目的,並保障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反之,倘於前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檢察官偵訊之程序中,已經告知特定犯罪嫌疑及罪名,並曾為調查訊問,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與自白犯罪之機會,自屬已足;難謂倘有依案件進度反覆詢問被告,使之得以視調查所得證據,決定是否獲取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必要。經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各罪,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詳如各該附表編號「被告偵查、審判自白」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六、七之罪,未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進行詢問、訊問,亦未提示相關證據供被告答辯或自白,是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佩欣部分,雖經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而為自白,如附表編號五「被告偵查、審判自白」所載。然被告在102年4月25日警詢時,已經先後提示:⑴101年11月20日凌晨0時,周佩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提及被告人在三重,要先去「變『裝備』(按:
愷他命)」再去找周佩欣,並問周佩欣是否要愷他命或是純喝酒;⑵同日凌晨1時19分27秒,周佩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通話,詢問被告何時過來,被告答以先拿毒品(「煙」)過去,10分鐘後出發等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譯文是否為你要販 賣愷 他命給周佩欣」,然被告僅供承所謂「裝備」就是愷他命,但否認有何販賣情事,並稱前揭⑴之通話「是我去拿愷他命後,準備要跟周佩欣出去玩使用,我沒有要賣給她」;⑵之通話中「煙」應該是買一般的香菸,不是要販賣愷他命給周佩欣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此外,未見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供承該次販賣犯行,因認其業經訊問該次犯行而予否認,是未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未於偵查程序中經訊問該次犯罪,仍應有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各該對象,前後行為時間差距約5月,雖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販賣價金及數量而言,均屬非鉅,然未見其各該販賣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罪,為法定本刑3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更無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事由。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交友不慎而犯本案販賣之罪,且在經警查獲前已主動停止販賣,良心未泯,並努力學習一技之長,申請重新就學等語,主張堪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所指前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所辯前詞,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青雲、林侃漢部分,及附表編號六、七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佩欣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詳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附表編號五之販毒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到販賣價金1,200元,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周佩欣證稱:當時因為沒有現金,就跟被告說過幾天,被告在101年11月20日凌晨有先賣伊1 包愷 他命,算伊1,200元,但還沒有收到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67、68頁)。是以被告該次交易尚未取得價款,即無犯罪所得,原審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次約定之價金1,200元,亦有未洽。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詳前述,原判決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尚非無據。
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部分瑕疵並為被告上訴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5次販賣及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業已供認錯誤,並表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各該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縱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至五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六至七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六、七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依該項規定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隨其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附表編號五販毒價金1,200元,係經賒欠而尚未實際取得,業如前述,故不另為沒收及抵償諭知。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絡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販賣及編號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聯絡販賣/轉讓方式欄所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
┌─┬──┬──────┬─────┬─────┬────────┐│編│毒品│㈠時間、地點│聯絡│被告│科刑主文││號│交付│㈡販賣/轉讓│販賣/轉讓│偵查、審判││││對象│之毒品種類與│方式│自白│││││數量、價金││││├─┼──┼──────┼─────┼─────┼────────┤│一│蔡│㈠101年7月初│由蔡青雲撥│㈠102年4月│廖品宥販賣第三級│││青│某日晚上10、│打廖品宥所│25日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雲│11時許,於蔡│有之門號09│供承於101│貳年捌月。未扣案││││青雲臺北市中│00000000行│年7月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區○○○路│動電話請廖│以新臺幣1,│所得新臺幣壹仟五││││138巷25號3樓│品宥至其住│500元販賣1│佰元沒收,如全部││││住處。│處,由廖品│包愷他命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㈡以新臺幣1,│宥當場販賣│蔡青雲(見│,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販賣1包│1包愷他命│偵查卷第53│;未扣案行動電話││││(約4公克)│(約4公克│、54頁)│壹支(含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予蔡青雲│㈡於原審10│78號SIM卡1枚)沒││││他命予蔡青雲│,並收取價│3年2月20日│收,如全部或一部││││。│金新臺幣1,│、104年7月│不能沒收時,追徵│││││500元。│9日,本院│其價額。││││││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左列販│││││││賣犯行。││├─┼──┼──────┼─────┼─────┼────────┤│二│蔡│㈠上開時間約│由蔡青雲撥│㈠102年4月│廖品宥共同販賣第│││青│一週後之101│打廖品宥所│25日偵訊:│三級毒品,處有期│││雲│年7月間某日│有之門號09│供承於前述│徒刑貳年捌月。未││││上午9時許,│00000000行│時間約1週│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於蔡青雲臺北│動電話與廖│後,以新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市中山區 林森 │品宥聯絡後│幣1,500元│仟伍佰元沒收,如││││北路138巷25│,經廖品宥│販賣1包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3樓住處。│囑由知情而│他命予蔡青│收時,以其財產抵││││㈡以新臺幣1,│具共同犯意│雲,並由「│償之;未扣案行動││││500元販賣1包│聯絡之「阿│阿牛」交付│電話壹支(含0976││││第三級毒品愷│牛」(劉柏│(見偵查卷│447778號SIM卡1枚││││他命(約4公│毅)前往蔡│第53、54頁│)沒收,如全部或││││克)予蔡青雲│青雲左列住│)│一部不能沒收時,││││。│處,販賣1│㈡於原審10│追徵其價額。│││││包愷他命(│3年2月20日││││││約4公克)│、104年7月││││││予蔡青雲,│9日,本院1││││││並收取價金│04年10月21││││││新臺幣1,50│日、104年1││││││0元。│2月2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左列販賣犯│││││││行。││├─┼──┼──────┼─────┼─────┼────────┤│三│林│㈠101年6月底│林侃漢於左│㈠102年4月│廖品宥販賣第三級│││侃│某日上午,於│列時間前往│25日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漢│廖品宥臺北市│廖品宥住處│供承於101│貳年捌月。未扣案││││中山區民生東│聊天中,詢│年6月底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路1段 冠堤晶 │問廖品宥有│新臺幣1,50│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華大樓住處│無愷他命,│0元販賣愷│佰元沒收,如全部││││㈡以新臺幣1,│經廖品宥當│他命1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00元販賣1包│場交付愷他│林侃漢(見│,以其財產抵償之││││(約4公克)│命1包(約│偵查卷第53│。││││第三級毒品愷│4公克)予│、54頁)│││││他命予林侃漢│林侃漢,並│㈡於原審10│││││。│向其收取價│3年2月20日││││││金新臺幣│、104年7月││││││1,500元。│9日,本院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左列販賣犯│││││││行。││├─┼──┼──────┼─────┼─────┼────────┤│四│林│㈠上開時間約│經林侃漢撥│㈠102年4月│廖品宥販賣第三級│││侃│一週後(7月│打廖品宥所│25日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漢│初)某日下午│有之門號09│供承於前述│貳年捌月。未扣案││││5、6時許,於│00000000行│時間約1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林侃漢臺北市│動電話聯絡│後,以新臺│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中山區 林森北 │絡後,由廖│幣1,5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路107巷住處│品宥前往林│販賣1包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㈡以新臺幣1,│侃漢左列住│他命予林侃│,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販賣1包│處,當場販│漢(見偵查│;未扣案行動電話││││(約4公克)│賣愷他命1│卷第53、54│壹支(含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包(約4公│頁)│78號SIM卡1枚)沒││││他命予林侃漢│克)予林侃│㈡於原審10│收,如全部或一部│││││漢,並收取│3年2月20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金新臺幣│、104年7月│其價額。│││││1,500元。│9日,本院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左列販賣犯│││││││行。││├─┼──┼──────┼─────┼─────┼────────┤│五│周│㈠101年11月2│經周佩欣先│於原審103│廖品宥販賣第三級│││佩│0日凌晨1時許│後於101年1│年2月20日│毒品,處有期徒刑│││欣│,於周佩欣臺│1月20日凌│、104年7月│伍年壹月。未扣案││││北市中山區中│晨0時、同│9日,本院1│行動電話壹支(含││││原街22號住處│日凌晨1時│04年10月21│0000000000號SIM││││樓下。│19分許,以│日、104年1│卡1枚)沒收,如││││㈡以新臺幣1,│其所有之09│2月2日審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元販賣1包│00000000號│程序中自白│收時,追徵其價額││││(約4公克)│行動電話,│左列販賣犯│。││││第三級毒品愷│撥打廖品宥│行。│││││他命予周佩欣│之00000000││││││(價金迄未收│78號行動電││││││訖)│話聯絡後,│││││││由廖品宥前│││││││往周佩欣左│││││││列住處樓下│││││││,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周佩欣│││││││,惟因周佩│││││││欣身上沒有│││││││現金而未收│││││││訖價金。││││││││││├─┼──┼──────┼─────┼─────┼────────┤│六│周│㈠101年11月2│廖品宥於左│同上│廖品宥轉讓第三級│││佩│0日清晨於臺│列時、地,││毒品,處有期徒刑│││欣│北市中山區周│點周佩欣坐││貳月。││││佩欣工作之繽│檯後,當場││││││紛時尚酒店。│取出少 量愷 ││││││㈡無償轉讓少│他命倒在K││││││量愷他命予周│盤裡,無償││││││佩欣施用。│提供周佩欣│││││││施用。│││├─┼──┼──────┼─────┼─────┼────────┤│七│周│㈠101年11月2│經周佩欣於│同上│廖品宥轉讓第三級│││佩│0日傍晚於周│101年11月││毒品,處有期徒刑│││欣│佩欣臺北市中│20日下午1││貳月。未扣案行動││○○○區○○街22│時35分,以││電話壹支(含0976││││號住處樓下。│其00000000││447778號SIM卡1枚││││㈡無償轉讓1│20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包(約1公克│撥打廖品宥││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愷他命予│之00000000││追徵其價額。││││周佩欣施用。│78行動電話│││││││向其索取愷│││││││他命,經廖│││││││品宥於同日│││││││傍晚至周佩│││││││欣住處樓下│││││││,無償交付│││││││愷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周佩欣│││││││後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