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 黃黃桂美 」更正為「甲○○○」;第九行「左下肢挫傷」下方加註「(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的告訴,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此係因被告在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下,所為之具體求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斟酌被告業已盡量平復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態度良好,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上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