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民權路方向往華中街方向,行經英才路與英才路二六二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住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甲○○○推攤車從英才路二六二巷口,橫越英才路欲右轉往民權路方向前進,迨被告乙○○見告訴人甲○○○推攤車出現在前時,已閃煞不及,遂撞及告訴人甲○○○及攤車,致告訴人甲○○○受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血腫、軀幹及左下肢挫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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