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8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
拾伍元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新臺幣1,0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