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末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五公里處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以V八錄影方式採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該車所有人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規定之行駛路肩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丙○後,因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而提出陳述書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丙○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丙○為裁罰,丙○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而改諭知丙○不罰,原處分機關再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依法處理後,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路肩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係中秋連續假期,其在駕車上路前有上網搜尋,交通部宣布在國道一號南下內壢至中壢路段有開放行駛路肩,且其係看見在國道一號上電子看板顯示中壢至內壢路段可以行駛路肩,於經過中壢交流道後才開始行駛路肩,其僅係一般用路人,對於公里數並不很清楚,電子看板上既然係寫中壢到內壢,當然會認為過了中壢交流道以後是屬於中壢到內壢的範圍內等語。
四、經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至十日(中秋節)假期,為紓解國道一號公路交通壅塞,於內壢至中壢路段(五十七點八公里至六十一點七公里)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並於該路段南向五十七點八公里處設置「開放路肩限小型車」「七-十九時」等標誌牌面告示用路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公警一交字第○九五○一七二二二四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北交字第○九六○○○○七八七號書函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五公里處,固不在上述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範圍內,然該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確切有顯示「七-十九時內壢至中壢開放路肩」文字訊息,且並無顯示公里數等情,有上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北交字第○九六○○○○七八七號書函及網路相關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亦證稱:「(高速公路電子看板顯示)開放的路段一直都是這個路段(即中壢到內壢路段),不過有時候駕駛人會有誤解,我們取締違規也是依據看板而為,我回去後會向高公局反應,請其日後在電子看板上應該標明公里數,不然一般民眾都會誤解。」等語,是受處分人所辯其係看見在國道一號上電子看板顯示中壢至內壢路段可以行駛路肩,於經過中壢交流道後才開始行駛路肩,其僅係一般用路人,對於公里數並不很清楚,電子看板上既然係寫中壢到內壢,當然會認為過了中壢交流道以後是屬於中壢到內壢的範圍內等語,尚非無據。矧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違規當日國道一號公路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既確切顯示「七-十九時內壢至中壢開放路肩」等文字訊息而未正確顯示開放之公里數,業如前述,則一般駕駛人基於信賴原則,自會認為於中壢至內壢路段行駛路肩乃合法之用路行為,且該資訊可變標誌既未顯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起迄公里數,則一般駕駛人以其地理區域位置解讀該路段之開放區域乃屬常情,本件違規路段既已經過中壢交流道,且行政上確屬中壢市所管轄之區域,自易導致駕駛人誤以為該路段即為前揭號誌所顯示已開放路肩行駛之中壢到內壢路段,故受處分人無違規行駛路肩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確。況倘將交通資訊標示不清因而造成駕駛人誤解所導致違規之行為,歸咎於駕駛人仍有過失責任實有違國民之情感,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純粹係因前揭為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不完全所致,受處分人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甚明,是受處分人以當時係中秋連續假期,其在駕車上路前有上網搜尋,交通部宣布在國道一號南下內壢至中壢路段有開放行駛路肩,且其係看見在國道一號上電子看板顯示中壢至內壢路段可以行駛路肩,於經過中壢交流道後才開始行駛路肩,其僅係一般用路人,對於公里數並不很清楚,電子看板上既然係寫中壢到內壢,當然會認為過了中壢交流道以後是屬於中壢到內壢的範圍內等語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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