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05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