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張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交岔路口時,追撞訴外人 黃昭銘 所駕駛、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遭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胡堆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916,0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96,452元、零件費用819,54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64,79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致乙車再遭向前推撞其前方丙車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916,0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96,452元、零件費用819,548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載,乙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間,已使用6月,又其車主雖為租賃公司,但並非掛用R字頭之租賃車牌或T字頭之營業車牌,堪認應為該公司自用,非屬運輸業用車輛,而應適用上開5年之耐用年數。是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668,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乙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764,793元(計算式:668,341+96,452=764,79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4,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764,79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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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9,548×0.369×(6/12)=151,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9,548-151,207=668,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