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0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黃秉祥

黃雅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秉祥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鎮棋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烤漆費用1萬6,512元及零件費用1萬7,7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952元),共計3萬8,69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2,864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黃秉祥損害賠償,另被告黃雅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黃秉祥之法定代理人,須一併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7、19、25、27、29、141、143、145、147、149、151及153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4月13日埔草警交字第111000788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黃秉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秉祥僅年滿18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雅凰須一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被告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黃秉祥

111年5月8日

清償日

5%

黃雅凰

111年4月26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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