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告 陳胤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事實為依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0120,第8項及照片。及起造人 詹益弦 ,承造人 林朝春 和106壢簡905號判決確定及桃市府使用執照請領錢先拆違章建築100m2,以界釘起算。現在桃園地檢署進行中,以侵權行為2年接近,故先由台北地院民事庭依上訴條款(民事訴訟法28條一項)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和後段,請台北地院民事庭收狀。」(見北簡卷第11、12頁)可知原告僅記載請求權基礎,然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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