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玉
陳怡昌賴阿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玉共同犯聚罪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拾捌張、「今彩539」簽注單貳拾叁張、帳單貳拾叁張、港號總支數速查表壹本、電子計算機貳臺及原子筆叁支均沒收。
陳怡昌、賴阿闊共同犯聚罪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拾捌張、「今彩539」簽注單貳拾叁張、帳單貳拾叁張、港號總支數速查表壹本、電子計算機貳臺及原子筆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碧玉、陳怡昌、賴阿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渠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碧玉無前科,陳怡昌、賴阿闊前有賭博之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渠等經營上開聚眾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而本件犯罪之分工以被告吳碧玉為首,並由被告陳怡昌提供住處為協助,而被告賴阿闊係受吳碧玉僱用從事上開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期間、犯罪之所得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傳真機2台、「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8張、「今彩539」簽注單23張、帳單23張、港號總支數速查表1本、電子計算機2台及原子筆3支,係被告吳碧玉所有且供被告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