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聲請人 張陳秀雲 相對人 張成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成平(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秀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成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秀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成平(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101年起因重度身心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張成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洪國翔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中成員,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但訊問其現在台中市長為何人時,相對人回答: 林佳龍 ,他是新選上的,以前是 胡志強 ,我住在這裡都有看電視,我小時候被電電到過,小時候去溪邊抓魚時,天上掉起來一個電球,上面有寫俄羅斯,我的耳邊也有聽到俄羅斯;問其所賺的錢是否為自己花用時稱:是的。我有被電過,我被電的時候有光影。(詳本院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個案(相對人)在多家醫院就醫治療過,於本院之就醫記錄呈現幻聽及幻視干擾,有思想傳播、心電感應、神佛妄想、被監視妄想、思考中斷等明顯精神病症狀,伴隨平日生活自理無法維持,給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整體會談過程,觀察相對人外觀略顯邋遢,無明顯異味,但少目光接觸,面部表情及情緒表達較為侷限,態度配合,注意力尚可維持,言語話量及音量中等,偶有中斷須思考較久才能回答,無明顯激躁不安行為,思考內容怪異不合邏輯,知覺障礙(幻聽及怪異身體感覺),病識感部分呈現低度(個案並不覺得自己有問題,也不太清楚醫生說自己是什麼問題)。認知功能評估呈現低度表現(短期記憶不佳、抽象思考不佳、判斷能力侷限、計算能力不佳、三樣物品回憶錯誤),顯見個案因為長期精神症狀影響之下,於整體自我照顧、情緒合宜之表達、思考邏輯、知覺反應、認知功能等各方面皆有明顯障礙。綜合家屬提供資訊、長期本院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有持續且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學業、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詳見卷附104年2月9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兄張成健、 張成龍 及 張成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張成健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兄張成龍及張成雲同意由張成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成健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爰指定張成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