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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