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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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90、329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丙○○其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於96年5月14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之(下稱臺中商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賣並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成員之一於同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以電話告知甲○○,訛稱:「甲○○中獎,需先行匯款40萬元手續費至系爭帳戶。」等語,以此詐術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指示其友人 賴鳳伶 前往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匯款40萬元至丙○○前揭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前往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臺中商銀向上分行,持丙○○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35萬元,另餘5萬元因甲○○撥打反詐騙專線及報案後,系爭帳戶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乙○○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領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乃於次日即5月30日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經書立完成載有金額為5萬元之取款憑條後,隨即自臺中縣南下至雲林縣莿桐鄉,欲透過丁○○尋找系爭帳戶之申設人丙○○,再由丙○○前往開戶之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以便持取款憑條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領出。丁○○明知乙○○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知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請不知情之 林俊材 帶領乙○○,於5月30日下午,在北港鎮尋得丙○○,丙○○與乙○○見面後,復承繼前開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隨同乙○○前往臺中商銀虎尾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手續,經銀行行員查覺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並經警當場逮捕丙○○及乙○○,始知上情。
(三)乙○○另於95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檢察官就前開詐欺案件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究係何人交付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他(指丁○○)以公共電話打給我,要我去斗南大賣場路口等,到的時候給我丙○○的簿子及寫好的提款單。」、「(問:你為什麼要幫丁○○做這些事?)我以為他會分我2萬元。」、「(問:丁○○有說好要分你
2萬元?)有」等語,足以混淆被告間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功能分配,進而妨礙司法機關對於真實之發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四)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五)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六)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
(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九)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案件紀錄表。
(十一)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丁○○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95年
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丙○○以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幫助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被告丁○○雖亦助長詐騙集團犯罪,惟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乙○○之前曾因利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其惡性非輕,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於犯罪後復作偽證,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暨檢察官就被告丙○○、丁○○、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6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