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菜壹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趁 周麗美 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果菜市場內第24攤位」之冰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周麗美所有、放置於該冰箱內之娃娃菜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因周麗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趙金枝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年逾古稀,當有社會經驗,必定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屬違法犯罪行為,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5頁),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所有之冰箱門未關妥之機會,竊取1箱娃娃菜,所為非當甚明;復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為蔬菜,價值非鉅,並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喪偶、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娃娃菜1箱(價值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