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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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禎曄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陳禎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曄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獨自飲用啤酒、米酒後,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碧潭路口,經員警攔檢發覺酒氣濃厚而施以酒測,於104年4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陳禎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禎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