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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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達文西 設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曾俊琳 再審被告觸動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宣判,且因系爭判決之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4年1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10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以專案承包製作委託合約書未約明完成建置工作之期限,且再審原告曾同意延展上開約定期限,而102年5月24日大里永隆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無解除契約之文字,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因系爭判決就有無約定完工期間一事,未傳喚證人 陳振輝 ,且系爭存證信函送交再審被告時,已超過契約所定101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限,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2項(現為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民事判例)。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4年裁第15號判例、62年判第579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系爭判決斟酌之證人陳振輝及系爭存證信函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證人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未傳喚證人陳振輝此作為再審理由。又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主張,並予以提出,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41號卷第1至5、15至19頁),足見系爭存證信函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要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