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後」,以及補充「TM臺灣摩托EZ-GOGO電動自行車產品規格網頁列印資料1份(參104年度速偵字第6314號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兩度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確定,先後入監執行,而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及同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14號被告楊恩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豪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國稅局門口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廠牌:TM臺灣摩托、型號:EZ-GOGO)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找其友人,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恩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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