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洪 惠純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文雅國民小學
(即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縣市合併,而更名為臺中市大雅區文雅國民小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三年竹班之班級導師,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體罰班上二名學生,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辦法,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於被上訴人校長室召開會議,針對上訴人體罰學生之事件,進行討論,會議結果是要求上訴人向該二名家長致歉並取得諒解,且向縣府機關報備,並依程序辦理。然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府教學字第09400665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決議解聘上訴人乙案,同意核備,被上訴人遂於翌日以文雅小字第0940000637號函,通知上訴人不適任教師職務解聘案,業經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於當日起解聘生效,請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因不服遭被上訴人解聘,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縣教評會)申訴,但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接獲府教學字第0940200384號決議「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臺中縣教評會之決議,嗣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然臺灣省教評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案號94032號決議「再申訴有理」,臺中縣教評會決議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置。又被上訴人接獲臺灣省教評會決議,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739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解聘處分,改以停聘處分,停聘時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請上訴人於停聘期間回校任教等,以俾評鑑作為是否續聘之參酌。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然臺中縣教評會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214732號決議「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臺中縣教評會之決議,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然臺灣省教評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案號:95039號決議「再申訴有理」,臺中縣教評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之學校停聘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⑵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聘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約屆滿後,對上訴人做出不續聘決議,上訴人遂向臺中縣教評會提出申訴,臺中縣教評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府教學字第0960086762號認上訴人因不服校方予以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為「申訴有理由」,嗣該不續聘處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撤銷,改以續聘處分。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案號:95039號決議,竟無視該決議結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310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悍然做出決議予以停聘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做之該第二次停聘處分,上訴人向臺中縣教評會提出申訴,但臺中縣教評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府教學字第0960267797號決議「不受理」,上訴人再向臺灣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然臺灣省教評會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案號:96033號認定: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已自行撤銷該第二次停聘處分,該停聘處分已不存在,決議「再申訴不受理」。⑶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以文雅小字第0970002392號函通知,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無任教事實,將上訴人考績核定為丙等,惟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無任教事實,然無任教事實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違法不實之處分,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而造成上訴人無任教之事實,上訴人自得升級敘薪,是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以致上訴人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考績均為丙等,致上訴人至退休前受有升級敘薪無法依期調升之損害,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因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上訴人做出合法之評估和調查,進而做成違法之不續聘及停聘處分,被上訴人亦於事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被上訴人機關因程序保障不足,導致上訴人受有違法處分而無法續任教職,喪失九十三、九十
四、九十五學年度之任教年資,被上訴人甚以此為由將上訴人考績列為丙等,嚴重影響上訴人原有之合法權益,是被上訴人機關對上訴人所造成無法升級續薪損害之結果,難謂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被上訴人違法程序及處分所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在本俸上晉級,進而影響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至退休日止受有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因本俸無法晉級而隨之調升之損害。⑷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停聘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屢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指明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七、九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應屬不法。又被上訴人所做成之解聘、停聘處分之際,並未遵循「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循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階段程序處理,此業經臺灣省教評會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府文教字第0950900010號函附臺灣省教評會評議書,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府文教字第0950900525號函附臺灣省教評會評議書所指明。被上訴人顯然兩度未經由正當法律程序草率做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難謂其處分適法。再臺灣省教評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申訴評議書上即指明被上訴人做成解聘處分時,未見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上訴人之說明或針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輔導期間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由教評會召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九條之規定。其停聘處分亦同樣未依循上開程序,復未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及告知不到場之法律結果,顯然罔顧上訴人程序上之利益。而上訴人若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教學不力等情事,被上訴人亦未給予考績或其他懲處,且任職五年來,並未有任何教學不力之書面紀錄,上訴人年年考績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按課表上課,教學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情形,何以驟變為停聘。是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停聘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聘、解聘處分顯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屢次罔顧上訴人程序權益,且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適法。被上訴人為教育機關,對於教育行政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應注意並遵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卻未能注意、遵守而致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是縱使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教學不力等情事,被上訴人為教育專責機關,自應依據上開規定,依循正當程序進行調查、輔導及評議。然被上訴人明知有此規定之適用,卻罔顧上訴人權益,肆意做成處分,經臺灣省教評會於撤銷之評議書內指明被上訴人違法,被上訴人(九十四學年度教評會)卻仍未詳加探究其程序規定,另驟予做成停聘處分,復經臺灣省教評會撤銷停聘處分,被上訴人(九十五學年度教評會)顯明知卻未遵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視於臺灣省教評會之評議結果,難謂被上訴人就此程序違誤致上訴人損害之行為屬無過失。⑸上訴人所受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無法升級續薪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所做成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判決息息相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做成適法處分顯有過失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做成處分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任教職之權,並將損及上訴人請領本俸及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提敘之權益。若被上訴人遵循「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程序,尚不至於使任教五年來均甲等之上訴人逕成為解聘、停聘之對象。被上訴人辯稱此間並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前所為考績丙等處分之原因係肇因於先前解聘、停聘處分而來,若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停聘處分不論實質或形式均非適法時,難謂該處分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害之處,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欲主張其解聘、停聘之處分與上訴人喪失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提敘之權益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應就該處分之做成對上訴人而言,通常不至於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機關若認為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豈有撤銷原不續聘處分另為續聘之道理?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而符合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所頒發之附表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標準,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並具體說明之責。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撤銷原不續聘處分改為續聘,足徵上訴人並不符合教師法中「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先所做成解聘、停聘之處分,顯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法及濫用之處,其損及上訴人權益甚鉅。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符合上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上訴人進行評議並做成解聘、停聘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不僅未遵循「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之辦法,更多次罔顧上訴人之權益,且其所做成之解聘、停聘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現機關復將原不續聘處分撤銷另為續聘之處分,亦顯見上訴人並未有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事由,揆諸上開種種,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有裁量濫用及瑕疵,而堪認違法不當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既已另為續聘處分,足徵其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做出裁量,而該處分屬有效,自無與先前解聘、停聘處分之裁量內容並立之道理,法院對於被上訴人做成上訴人並無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認定應無重新判斷之權限,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有據。⑹關於臺灣省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案號:95039號所稱:「原措施之學校指再申訴人在該校期間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固為再申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僅對四位學生屢犯不良行徑針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卻未見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將處理學生問題的情形詳細記載及後續輔導,更未依據自訂發佈之「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暨獎懲委員會實施要點」規定,指派校方人員協助上訴人共同對於學生進行訓導輔導功效,可見學校行政單位怠於執行職務,學生家長亦未盡其責任糾正學生不良行徑。班級經營之好壞,除了考驗導師的管理技巧外,最重要的是學校管理資源的支持與否與導師是否擁有足夠的管教工具。被上訴人當局上至校長下至主任、組長對於上訴人的協助管教問題學生之要求,竟然當成是上訴人個人的責任,在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仍不見被上訴人採取有效的處理方式,而任其惡化,羅織罪名,不適任教職之事證未經合法調查並非明確且純為主觀價值之判斷,最後竟以此作為解聘、停聘之理由,重創上訴人的身心。顯然被上訴人有怠忽職守與督導不周之責任,將教學所生之事故完全歸咎於上訴人因素,實非有理。再申訴評議書所指:再申訴人到會說明亦坦承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確有力不從心等云云,上訴人否認,此為評議委員會委員之誤解,並非上訴人本意。而且真正造成班級秩序混亂的學生,只有少數幾名,大部分的學生仍然遵守秩序,根據被上訴人針對親師溝通問題而對三竹學生家長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僅有百分之十左右家長認為親師溝通有待改善,但是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親師溝通差為理由,作為解聘之主要理由,如此以偏概全的作法實令人無法苟同,而在問卷調查中認同上訴人親師溝通良好的家長,仍大有人在,為何校方刻意忽略這點,卻在親師溝通不佳上極盡渲染之能事,且只單方面採信部分家長之意見而未向上訴人求證,顯見校方在處理本解聘案時,有心態偏差之議,是否存有其他利益關係,耐人尋味。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擔任科任老師至今,無論在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上均處理適宜,並無再申訴評議書上所指之各項情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任職五年以來,並未有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問題之記錄。上訴人任職期間年年考績均列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何以驟變為停聘。上訴人任教班級秩序於輔導期間兩個月內日形惡劣,未見被上訴人在訓育輔導工作上及時發揮功效,協助上訴人處置問題學生,支持上訴人管教方式,竟逕認為上訴人經營班級不良,顯見被上訴人未有良善輔導管教辦法協助教師管理班級。上訴人任教班級固定幾位學生頑劣不堪,其我行我素的行為日漸偏差,經努力透過聯絡簿、電訪、面訪與家長溝通,但導正學生之影響甚微,故上訴人認為有使校方介入瞭解之必要,況班級有特殊孩子,導師職責須主動通報校方評估,以作為認輔制度之參考,和未來升高年級分班依據。且依據被上訴人所發佈之「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暨獎懲委員會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校方有義務協助處理學生不良行為。但被上訴人只是填寫輔導記錄搜證,未見後續的認輔學生和追蹤輔導相關處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依法有據,難謂有何教學不力或無法勝任工作的情形。關於四位家長投書反應一事,源自上訴人盡導師職責,知會家長孩子的偏差行為,給予建言,可能頻率過高,連帶引致家長不滿,這是必然的。但若是原生家庭教育功能不彰,又無校方後援,老師影響力微薄。然這只佔班級成員中的少數,難謂有何親師溝通的問題。班級經營評鑑是多層面:親師互動、學生管教、教室佈置、作業成果展示、班親會活動、晨間活動、批閱聯絡簿、教師研習、填寫學生輔導記錄、課程設計、教學檔案等。單就未查明上訴人教學所生之事故,即學生管教問題是出在學生、學校或教師,並針對問題尋找出解決之道時,即以班級經營不良來論定上訴人,實屬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學校既然認輔導上訴人無成效,是否有「必要」再請相關教育專家協助輔導之,或者學校應研究到底是先輔導問題學生及健全學校輔導制度,還是先輔導上訴人?又輔導期間依規定為二個月至六個月,其以二個月為原則的規定,是指二個月如已見成效時,即可不必再續為輔導,但如無成效時則應繼續輔導,否則大可不必有六個月期限之規定,只須逕規定二個月無成效時,不再輔導即可。本件,既然學校認為二個月無改善,即應再延輔導期間,於必要時並應請專家協助才屬適法,然上訴人是否不適任教師工作?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府教學字第0960086762號臺中縣教評會亦載明:「學校不續聘理由不夠充分,尚不足以構成不續聘理由。」足徵在實體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並不充分,難謂適法。⑺被上訴人依教育部頒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定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暨獎懲委員會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如有學生有擅改聯絡簿、無故缺席、目無尊長,不服師長糾正、打架滋事、偷竊等不良行為者,其處理方式包含:管教無效者,請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屢犯者施予個案輔導等方式。另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校務會議通過臺中縣文雅國小認輔制度實施辦法及其實施要點,其中實施對象包含單親、問題家庭、行事衝動、易攻擊他人、經常打架事、有暴力傾向、經常曠課的學生,予以關懷協助,故學校於學童有上開嚴重不良行為應認輔之情形,即有介入輔導之義務,而不可置之不理。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學年度當年接任三年竹班的導師時,始有被上訴人所稱班級經營不佳情況產生,然究其原因係班上有四位行為偏差的特殊學生,而上訴人曾三番兩次向學校行政單位反應,但被上訴人卻未積極處理學生行為問題,以至延誤處理時機,且對學生輔導管教在執行上亦處於消極怠惰,並認為應為應歸責於上訴人,而推卸行政責任。又上訴人對班上少部分惡劣學生,曾向學校反應而循求解決,且於學校教評會開會時,曾就學生屢犯之偏差行為要求實施認輔制度,並於學校輔導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也曾特別告知學校教務主任關於個別學生有攻擊他人傾向,具有危險性且有失控情形,希望實施認輔制度,嗣後督學朱 國隆 訪查時上訴人亦同樣提及此問題,然被上訴人竟稱無此種處理機制,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班級經營不佳,則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⑻上訴人曾攜帶小孩於下午隨班上課,係因上訴人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下午沒課時,會去上鋼琴等才藝課,家長反應之情形是上訴人小孩因特殊情形下(如老師臨時請假而不上課時),隨班坐在後面安靜寫功課,但此情形並未影響班上學生上課,且上訴人自從學校通知後,此種狀況即未再發生。又上課中學生走失情事,當時上訴人並非任課之老師,任課教師 李美鴦 發現學生未在教室上課,乃請班上學生到辦公室告知身為導師之上訴人,上訴人得知後,即通知學校廣播找尋,故此事實不可歸咎上訴人。另上訴人於上音樂課時,發現有幾個學生未到音樂教室,乃請學生至教務處請求協助處理,然卻得到教務主任「自行處理」之回應,完全未支援上訴人,實屬可議。再上訴人自任三年竹班導師後,發現班上有不少學生個性較為頑劣,常不聽命令及勸阻,故曾以愛心拍輕打,期能糾正改善學生不良行為。惟上訴人認為只要不傷及學生,且是出於善意的管教行為,應容忍適度的體罰行為,以協助達到教育或管理之目的。然上訴人之體罰行為與禁止體罰之教育政策相違,然於學校知悉告誡上訴人後,上訴人事後即未再有體罰學生的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而達應予解聘之,不僅與教育現況不符,且未考量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學生身體傷害及上訴人事後已改正管教行為等有利上訴人之情形,即為認定,於法未合。復上訴人因任教之班級上學生特殊,而被上訴人不願針對特殊學生實施認輔,而影響班級經營。嗣後礙於學生家長壓力,而將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不體諒上訴人長期之表現,於短期內針對上訴人極力蒐羅罪證,將上訴人定性為不適任之情形,對上訴人一再為解聘、多次停聘、不續聘之處分,打擊上訴人有行政怠惰及濫權處分之情形。⑼又被上訴人如下各項措施均有過失:①被上訴人在編班時,未能注意學生之差異而妥善編班。②被上訴人於學生有行為偏差時,未依規定實施認輔。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聘處分被撤銷後,仍改以二次停聘,及一次不續聘處分,顯然惡意阻撓上訴人回校任職,已嚴重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益。據此,被上訴人因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上訴人做出合法之評估和調查,進而做成違法之不續聘及停聘處分,亦於事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被上訴人因程序保障不足,導致上訴人受有違法處分而無法續任教職,喪失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任教年資,被上訴人甚以此為由將上訴人考績列為丙等,嚴重影響上訴人原有之合法權益,是被上訴人惡意阻撓上訴人回校任職造成上訴人無法升級續薪損害之結果,難謂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計算其損害賠償內容如下(已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①本俸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學年度教師薪俸為新台幣(下同)230元級距,本俸為每月2萬3700元,故上訴人請求本俸減少之金額,共62萬3418元。②學術研究費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學年度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萬9570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致生無法任教之事實,故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於此期間不能領取學術研究費,故上訴人請求學術研究費未領取和減少之金額,共79萬3256元。③年終工作獎金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學年度教師薪俸為230元級距,合計本俸、學術研究費為每月4萬3270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致生無法任教之事實,故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之年終工作獎金不能領取,及將來影響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3萬3866元。④考核獎金部分:
本項以最少乙等每年半個月薪及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一‧五個月月薪之考核獎金計算,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學年度教師薪俸為230元級距,合計本俸、學術研究費為每月4萬3270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致生無法任教之事實,而考核為丙等無法領取考核獎金,故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考核獎金不能領取,及將來影響之考核獎金,合計10萬4081元。⑤是上訴人共計受有175萬4621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上開處分程序違法,致生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年升級調等續薪之損害,是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違法之不續聘及停聘處分,致上訴人喪失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任教年資,無法領取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及無法升級續薪之損害,並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或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政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無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者,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⑵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甄試進入被上訴人任職,在九十三學年度解聘前擔任三年竹班導師,在職期間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如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生不聽從管教)等,均有明顯不能勝任情形,經被上訴人召開教評會決議進行輔導以期改進上訴人上開缺失,但在多位老師輔導及學校二個月之協助下,均無改進成效,為顧及學生受教權,乃在教評會全體委員出席並充分討論後投票通過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嗣該決議之解聘處分雖經臺灣省教評會決議撤銷,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教評會決議原解聘之處分撤銷,再為停聘處分,嗣又為臺灣省教評會以其行政程序違反教育部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及十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為續聘處分,上訴人回復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嗣因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任教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九十三、
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此有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三件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收受上開通知書後亦未提出申訴,是各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處分已經確定,且上開停聘處分期間,被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回任從事教學工作,上訴人竟拒絕回任教學工作。由上開申訴、再申訴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所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解聘、停聘之處分,其原因乃在於上訴人有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依教師法之規定召開教評會予以解聘、停聘之處分,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各該處分係教師法授權下所為,有其法源依據,是其處分尚不具不法性,雖各該處分嗣後經臺灣省教評會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撤銷,但其評議之結論係「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尚非逕命被上訴人為特定處分。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年紀尚輕,教學經驗有待磨練,願再給予機會證明其教學之能力,乃再改以續聘處分,回復其教師資格,是兩造所發生者係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有關之權利義務,應循公法上契約而為主張,尚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⑶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考績列為丙等而影響其權益,然上訴人之考績列為丙等係另一獨立處分,尚與上開解聘、停聘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而對此考績處分,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申訴,已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其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之考績既為丙等,核定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即維持原核定薪額230元,是其請求減少本俸、考核獎金、年終獎金,此三部分係上訴人受有考績丙等處分所生之結果,自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解聘、停聘之處分無因果關係可言,亦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另關於減少學術研究費部分,係基於兩造因被上訴人以續聘之處分,而發生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相關費用之給付與否自應依該契約為請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者,所謂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係以受聘人有實際在職工作始得領取,並因薪俸級距有無升級而影響其得領取之金額,上訴人既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任教之事實及教學成績平常,自無從領取該項金額,且因其受考績丙等處分,亦不生減少無法如期升級之學術研究費之餘地。⑷按教師之工作,除專業之教學內容外,尚包括班級經營、家長溝通、學生常規之建立等,舉凡與教學活動進行有關之事項均屬其本職學能所應盡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確有如下影響教學工作之情事發生,無法處理,經校方多方協助、輔導均不能改善,不得已始召開教評會予以解聘、停聘,是其所受不利益之處分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非可請求賠償: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四位家長具名投書向學校反應上訴人有關學生管教無章、班級經營、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一起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等事件。②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學校召開會議,由上訴人、教師會代表、教評會代表及各處室主任參加,就前項家長反應事項,進行溝通處理,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書面表示願改進缺失。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提出書面改善說明,但相關情形仍陸續發生,並未改善。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家長到校反應上訴人之小孩上課中於教室一起上課。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學校查證屬實後,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雖於書面通知上訴人後有所改善,但之後仍有此情形發生。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課中班級學生走失,經訓導處發現告誡學生回班上課,且嗣後類似學生上課中走失情形仍發生。⑦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的學生帶回教室上課,且經查證係為上訴人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⑧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派學生請校長至班級管理秩序以利其上課。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至訓導處請求協助維持班級秩序以利其上課,並承認有體罰學生情形。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家長投書反應上訴人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本校教評會,經決議依規定程序處理本案,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及訂立輔導措施,以照顧學生受教權益並求解決改善,且於會中告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及其輔導無法改善之解聘結果。⑫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郭國澄 等四位教師志願擔任輔導教師協助上訴人改進缺失,並於執行輔導過程填寫輔導紀錄(如輔導紀錄)。⑬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況仍未有改善。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怳仍未有改善。⑮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召開本校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上訴人情形,增加 陳琍娟陳淑貞 輔導教師,並提供二個班級供上訴人進班觀摩學習。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本校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情形。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尊重上訴人意願不進班輔導,提供郭國澄等七位輔導教師協助輔導事宜及備其諮詢。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上健教課時(在操場),三位學生在教室遊玩上訴人竟未發現,經訓導處人員發現,處理後令其回班上上課。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求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派員指導及協助上訴人輔導案。㉑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家長三人分別到校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本校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且將處理紀錄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意見。㉒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學生於上課中搗蛋,上訴人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且學生管教問題上訴人無法處理。㉓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中縣政府教育局 朱督學 國隆到校瞭解本案處理情形,上午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但經督學進班訪查及瞭解相關事項,深覺事態嚴重,因此下午又再次與上訴人訪談,訪談中並告知上訴人輔導情形如未改善,解聘之嚴重性,且中午用餐時間學生以雞腿、骨頭等互丟教室秩序混亂,上訴人於教室中視若無睹,適逢督學查訪代為制止學生脫序行為,校長及輔導教師郭國澄隨同督學到教室查看(如訪談紀錄)。㉔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上課中學生秩序雜亂,上訴人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而學生管教問題洪員無法處理。㉕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學生在教室玩火,而學生管教問題洪員無法處理。㉖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在視聽教室上課,任由部分學生在教室遊玩,且有不當之管教,放任學生行為。⑸本件因上開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召開教評會討論,以上訴人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為由,而通過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文雅小字第0740000637號函為解聘處分,此處分嗣為臺灣省教評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府文教字第0950900010號函附評議決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召開教評會另為停聘決議,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739號為停聘處分(停聘時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處分復經臺灣省教評會撤銷,惟因停聘期間早已屆滿,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另為不續聘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臺中縣教評會決議撤銷該處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改以續聘處分,上開各次撤銷原處分之決議,對上訴人是否不適任教師工作,並未持相反之認定,僅以程序上之理由即「原措施之學校並未依本會上開評議書意旨,審究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分察覺、輔導、評議期等階段之處理程序,重行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該校教評會,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亦未告知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非不可以補正踐行上開程序後再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乃顧及其工作權益為續聘處分,上訴人非得以其教學所生之事故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理甚明。⑹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學校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府人考字第0970252646號函准予核定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其核定之依據上開規定,自發生「不予獎勵」之法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有班級經營管理無力,教學成績平常,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任教事實之情事,被上訴人學校予以留支原薪之成績核定難謂有何不當,且該處分復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申訴,已發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又上訴人起訴固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續聘、停聘之處分,已因程序瑕疵而撤銷,是其受有停職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有關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於其復職後已全數補償完畢,上訴人所辯停職之損害並未發生。至所稱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度年終獎金等部分,此部分均因其成績考核結果為留支原薪,自無從領取,此既是另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自與不續聘或停聘之處分無關,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甄試進入被上訴人任職,於九十三學年度擔任三年竹班導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經營班級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辦法,有不能勝任情事,經被上訴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進行輔導以期改進,嗣再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之處分,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文雅字第0940000637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不適任教師而予解聘。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嗣該解聘之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臺灣省教評會撤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撤銷原解聘處分,另為停聘處分,停聘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上訴人對該停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作成停聘處分之程序,不符「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予撤銷。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撤銷上開停聘處分,改對上訴人為續聘處分。
㈢、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無任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丙等,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
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通知改續聘後,已回任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並已按「原薪」受領離職(即未任職)期間之全部薪水。
㈤、上訴人於上開停聘處分期間,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回任從事教學工作,上訴人拒絕回任教學工作。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教評會評議書、函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處分所致本俸、學術研究費用、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短少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究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處分所致本俸、學術研究費用、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短少之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解聘、停聘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屢經臺灣省教評會指明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七、九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應屬不法。又被上訴人以文雅小字第0970002392號函,認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無任教事實,將伊考績核定為丙等,惟伊雖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無任教事實,然無任教事實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違法不實之處分,若非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而造成伊無任教之事實,伊自得升級敘薪,是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以致伊於
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考績均為丙等,致伊至退休前受有升級敘薪無法依期調升之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甄試進入被上訴人任職,於九
十三學年度擔任三年竹班導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經營班級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辦法,有不能勝任情事,經被上訴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進行輔導以期改進,嗣再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之處分,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文雅字第0940000637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不適任教師而予解聘。又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嗣該解聘之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臺灣省教評會撤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撤銷原解聘處分,另為停聘處分,停聘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上訴人對該停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作成停聘處分之程序,不符「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文雅小字第0950000990號函撤銷上開停聘處分,改對上訴人為續聘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教評會案號:94032號評議書、臺灣省教評會案號:95039號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五十頁)。再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無任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丙等,獎懲結果為「留支原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教師成績考核清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是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⑵、按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擔任導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編班時,未能注意學生之差異而妥
善編班。又被上訴人於學生有行為偏差時,未依規定實施認輔。再被上訴人於伊解聘處分被撤銷後,仍改以二次停聘,及一次不續聘處分,顯然惡意阻撓伊回校任職,已嚴重故意侵害伊工作權益,是被上訴人對上開情事,亦有過失,況被上訴人因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伊做出合法之評估和調查,進而做成違法之不續聘及停聘處分,亦於事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被上訴人因程序保障不足,導致伊受有違法處分而無法續任教職,喪失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學年度之任教年資,被上訴人甚以此為由將伊考績列為丙等,嚴重影響伊原有之合法權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教期間有經營班級、管教不當等諸多缺失,迭經被上訴人告誡輔導,仍未能改善之情,並提出下列具體事由: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四位家長具名投書向學校反應上訴人有關學生管教無章、班級經營、上課中帶自己小孩一起上課及親師溝通不良等事件。②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學校召開會議,由上訴人、教師會代表、教評會代表及各處室主任參加,就前項家長反應事項,進行溝通處理,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書面表示願改進缺失。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提出書面改善說明,但相關情形仍陸續發生,並未改善。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家長到校反應上訴人之小孩上課中於教室一起上課。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學校查證屬實後,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雖於書面通知上訴人後有所改善,但之後仍有此情形發生。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課中班級學生走失,經訓導處發現告誡學生回班上課,且嗣後類似學生上課中走失情形仍發生。⑦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派學生請教務主任將上課時逗留在外的學生帶回教室上課,且經查證係為上訴人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⑧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派學生請校長至班級管理秩序以利其上課。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至訓導處請求協助維持班級秩序以利其上課,並承認有體罰學生情形。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家長投書反應上訴人班級經營與親師溝通不良情形。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本校教評會,經決議依規定程序處理本案,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及訂立輔導措施,以照顧學生受教權益並求解決改善,且於會中告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及其輔導無法改善之解聘結果。⑫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郭國澄等四位教師志願擔任輔導教師協助上訴人改進缺失,並於執行輔導過程填寫輔導紀錄(如輔導紀錄)。⑬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況仍未有改善。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怳仍未有改善。⑮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召開本校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上訴人情形,增加陳琍娟、陳淑貞輔導教師,並提供二個班級供上訴人進班觀摩學習。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本校教評會以瞭解及研討輔導情形。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尊重上訴人意願不進班輔導,提供郭國澄等七位輔導教師協助輔導事宜及備其諮詢。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上健教課時(在操場),三位學生在教室遊玩上訴人竟未發現,經訓導處人員發現,處理後令其回班上上課。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求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派員指導及協助上訴人輔導案。㉑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家長三人分別到校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由本校輔導室處理及列入書面紀錄,且將處理紀錄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意見。㉒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學生於上課中搗蛋,上訴人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且學生管教問題上訴人無法處理。㉓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中縣政府教育局朱督學國隆到校瞭解本案處理情形,上午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但經督學進班訪查及瞭解相關事項,深覺事態嚴重,因此下午又再次與上訴人訪談,訪談中並告知上訴人輔導情形如未改善,解聘之嚴重性,且中午用餐時間學生以雞腿、骨頭等互丟教室秩序混亂,上訴人於教室中視若無睹,適逢督學查訪代為制止學生脫序行為,校長及輔導教師郭國澄隨同督學到教室查看(如訪談紀錄)。㉔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上課中學生秩序雜亂,上訴人無法處理,請求教務主任處理,而學生管教問題洪員無法處理。㉕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學生在教室玩火,而學生管教問題洪員無法處理。㉖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在視聽教室上課,任由部分學生在教室遊玩,且有不當之管教,放任學生行為等情,並提出家長具名投書、臺中縣文雅國民小學協調座談會記錄表、上訴人書面改善說明、臺中縣文雅國民小學通知單、上課中班級學生走失,經訓導處發現告誡學生回班上課及上訴人至訓導處請求協助維持班級秩序以利其上課,並承認有體罰學生之文件、三年竹班處理紀錄、家長投書、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學校支援教學活動通知書、家長投書、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情怳仍未有改善之文件、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家長反應學生管教、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文件、被上訴人學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通知函、三年竹班處理紀錄、被上訴人以文雅小字第09300350900號函、被上訴人學校家長意見反應記錄表、被上訴人學校三竹班級 洪惠純 輔導案訪談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一三二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輔導案訪談時,亦自承:「(校長問:課程統整妳有在做嗎?參加九年一貫研習有應用在教學上嗎?)我很想做,但由於班級經營不佳無法呈現‧‧‧」、「(校長問:班級經營不佳,每每一個班好好給妳帶一、二月就發生問題?)我自己也質疑為何會如此?一、二個月差不多在第一次月考後,整個班的常規就亂掉。」、「(校長問:班級如此誰的責任?)我不能說是學生、家長的責任,應該是我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且臺灣省教評會案號:95039號再申訴評議書於理由欄,亦認定:「‧‧‧審究卷附相關書面資料,原措施之學校指再申訴人在該校期間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如上課中學生經常走失、縱容學生導致行為脫序、與家長溝通嚴重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生活常規無法建立、學生不聽從管教等情形,固為再申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至原措施之學校指再申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由甄試進入該校任職,在職期間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均有明顯不能勝任情形,再申訴人到會說明亦坦承對於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確有力不從心,不知如何處理之感。倘再申訴人仍有志於從事教職,自應主動積極進修或參加相關輔導知能之研習,藉以充實班級經營方法及學生管教技能,方為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九、五十頁),從上揭具體之事證及上訴人之自述以觀,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教學不力,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足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是依上開說明,按教師之工作,除專業之教學內容外,尚包括班級經營、家長溝通、學生常規之建立等,舉凡與教學活動進行有關之事項均屬其本職學能所應盡之義務,惟上訴人確實有上開教學不力而足以影響教學工作之情事發生,無法處理,經被上訴人學校多方及教師多人予以協助、輔導均不能改善,被上訴人乃本於行政監督而召開教評會予以解聘、停聘,是上訴人所受不利益之處分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⑷、上訴人再主張:否認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三年竹班之班級導
師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體罰班上二名學生等語。惟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三年竹班之班級導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體罰班上二名學生,違反學生輔導管教辦法,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於被上訴人校長室召開會議,並針對上訴人體罰學生之事件,進行討論,會議中校長要求上訴人須向該二名家長致歉並取得諒解,及向縣府機關報備,並依程序辦理,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日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外放附件二),且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亦承認有體罰學生,是上訴人稱未體罰學生云云,為不可採。況本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四名學生家長具名指陳:「班導的小孩〈目前就讀一年級〉半天課後,即在班上一同上課。」情事(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召開協調座談會,會議結論:「 惠純師 願意正視問題,於下周提出擬改善問題之書面改善計劃,期能改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一日提出書面表示「‧‧‧孩子逢一、五下午在班級‧‧‧對於個人的缺失,我會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學生家長到校反應上訴人仍攜帶小孩一同上課,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於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事由:貴班上課時間貴子女經常在教室逗留影響學生受教權利‧‧‧說明:旨述情形前經告知改善,仍有同樣情事發生,再次通知請確實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九頁)。再學生家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校輔導室反映:「○○自然習作丟掉,奶媽打電話請老師協助,老師說:『這是你們家長的事,與我無關』,隨後即掛斷我們的電話。○○塗改作業(自然改成國語),老師未發現,僅蓋作業未完成章,○○怕被責罰,故意將聯絡簿丟掉,教師之後就未予追蹤理會,家長無法了解確實情形。老師認為除了學業之外,其他學生問題都應由家長自行處理,家長無法認同。希望下學期能轉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復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接受輔導案訪談時,陳稱:「(朱督學國隆問:對於貴校對於惠純老師的輔導情形,我有初步的瞭解,請問您對於校方所做的輔導,自己覺得是否有效?)當初學校進行輔導時,我以為是輔導學生,不知是輔導我自己。」、「朱督學國隆:妳要正視此問題,萬一整個事情到後來教評會決議解聘則問題是否重大,對妳的先生、小孩或婆家都衝擊很大,我沒有遇到過像妳如此的老師,妳的質不錯,但表現出來的與基本教師具備之條件相差甚遠。整個問題不能歸咎學生、家長,應自身反省、痛定思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二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書面告誡,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未關懷學生問題,並與家長懇切溝通,採取事不關己之態度,有悖於師道,益徵上訴人著實欠缺自我反省能力,從而除學校師生、家長無法苟同外,就連同 朱國隆 督學亦認為上訴人之表現,與教師應有之基本條件相去甚遠。
⑸、基上,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上開具體事證,審議
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教學不力而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有教學不力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構成上開教師法所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聘、停聘事由。為此,被上訴人既經長期對上訴人告誡、協助、輔導均無效果後,始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而決議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等處分,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具有必要性與實質上之正當性,並藉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從而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⑹、至上訴人對於之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不能勝任
教師工作之情形嚴重,且長期未能改進,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而先後決議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處分,而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亦先後提起申訴,亦均經臺中縣教評會駁回申訴,其中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214732號函之評議書意旨,即以:「‧‧‧教育不只是教學而已,輔導與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均為教師之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再申訴人將整個班級經營不佳問題均歸咎學生、家長,未能自身反省;面對班級中較為調皮之學生無法管教,並體罰學生;且一個老師無法管教學生、維持秩序,需要學校其他老師、校長在場代其維持秩序才能上課,則已達嚴重不適任之情況,原措施之學校並已經察覺期、輔導期後始忍痛評議解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等語,而據以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訴(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以實質認定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教師之情事。嗣上訴人就上開評議提起再申訴,雖經臺灣省教評會先後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停聘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臺灣省教評會撤銷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程序有所瑕疵等枝節問題,即「‧‧‧未見原措施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或由相關單位提出調查結果,亦無再申訴人之說明或針對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審酌紀錄,即由教評會逕行認定再申訴人之教學情形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其審查過程及處理小組之組織均與教育部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會議紀錄未經與會人員確認,亦未另行簽報校長核定,即由校長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蓋章鈞核,輔導期間之輔導執行成效會議均由教評會召開,並非由輔導小組為之。凡此或為行政程序之瑕疵,或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第九條等規定之原理原則‧‧‧是為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非原措施學校所指以人數(教師一人之工作權與學生三十一人之教育權)為判斷標準,再申訴人與學校在輔導管教學生及班級經營上之認知實有明顯落差‧‧‧今以存在數年之事實,逕以二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解聘,在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並僅側重於要求被上訴人須踐行一切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規定,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分「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辦理(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而所謂「察覺期」,係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輔導期」,則指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①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②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③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④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評議期」,乃指①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②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見臺中縣政府公報九十二年夏字第十二期第九至十三頁)。然查,臺灣省教評會為上訴人解聘、停聘處分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置,理由主要為被上訴人學校為上訴人解聘、停聘時未踐行上開形式程序而已,否則臺灣省教評會得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解聘、停聘處分即可,又何必於評議書之主文中並諭知「並另為適當之處置」(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三十三頁),足徵實質上,上訴人確有上開不能勝任教師工作之具體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班級經營不佳,為此,若以上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繁雜程序、組織規定,以維護上訴人教師之工作權,卻輕忽上訴人長期嚴重不適任之諸多缺失表現,對被上訴人師生、家長亦將造成負面影響,顯然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甚鉅。況上訴人長期存在未能改進之教學不力情形,嗣經學校、督學一再介入,仍無法改善,且教育為百年樹人大業,而小學生又正值初學階段,懵懂未明,正期待老師的正規教導,故老師的教學專業極具重要,通常因老師之一句話、一動作影響其將來一生,而上訴人經輔導後既仍未能改善,則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而決議予以解職、停職等處分,此等處分雖屬嚴厲,惟與上訴人長期班級經營、親師溝通及學生管教等不能勝任之情事相較,應屬符合比例原則。是臺灣省教評會所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停聘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置,於理由欄稱:「‧‧‧今以存在數年之事實,逕以二個月之輔導結果即予解聘,在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是否允當,難謂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協助伊處置、輔導班上頑劣學生之責任,任憑學生肆意而為,而被上訴人竟以此認為伊不適任教職而連續將伊解聘、停聘等語,顯為推卸教師應有責任,與倒果為因之說法,難謂可採。
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文雅小字第0970002892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核定獎懲「留支原薪」,並說明「⑴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停聘處分,後經臺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府教學字第0970021688號函撤銷原停聘處分。⑵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任教之事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任教之事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任教之事實」等語,並經上訴人於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上簽收在案(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未據申訴,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況且於上開停聘處分期間,被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回任從事教學工作,上訴人拒絕回任教學工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函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被上訴人本於行政監督之教師考核所為核定獎懲「留支原薪」,應已確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被解聘停聘,所以無實際回學校任課,縱然提出申訴,也無法改變考績結果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之情形,而構成上開教師法所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聘、停聘事由,且被上訴人經長期對上訴人告誡、協助、輔導均無效果後,始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而決議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等處分,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具有必要性與實質正當性,並藉以保障學生受教權,是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已如上述,況上開解聘、停聘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之具體情形,而構成上開教師法所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聘、停聘事由,而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而決議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等處分,本於行政監督,為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具有必要性與實質正當性,使能保障學生受教權,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教師成績考核「留支原薪」通知書,未據申訴,既已確定,從而自不得領取本俸加給、學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等。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4621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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