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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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7號
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被告 彭義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義鈞自始對於本案犯行均完全坦承認罪,並無不實及其他改變犯罪事實之行為;而被告雖然當時持槍,但動機只有嚇阻他人而已,並無傷害他人之心,被告這次所犯不僅讓被害人受到驚嚇,也讓母親深深痛心,被告非常後悔犯下本案,在所內每日勤寫佛經誠心悔悟痛改前非;茲因被告父母雖然健在,惟其母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要被告照顧,其父在監執行,所需花費,也需要被告負擔,然因被告羈押,致使其母身兼2份工作以負擔家中經濟,又要照顧就讀國小年幼之弟弟,被告真的心很痛,為此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早日返家盡孝,維持家中經濟,以減輕母親之負擔與壓力,被告也願意交保後,定期向當地警察局報告,固定與法院聯繫,以確保司法審判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16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均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已預作多項躲避查緝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被訴加重強盜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該犯行,均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本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預作多項躲避查緝之行為,因此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故本院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尚須其分擔等為由聲請具保,惟此本非
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聲請,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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