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至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5年5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算式:3年+7月=3年7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併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0月底某日至│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0日│││103年5月14日止│103年5月14日止│││├────┼──────────┼──────────┼──────────┼──────────┤│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訴)機關│103年度偵字第5706號│103年度偵字第5706號│字第1200號、104年度│字第1200號、104年度││年度案號│等│等│偵字第12383號│偵字第1238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6│104年度台上字第2446│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3至4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新竹地檢104年度執│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9號,自108年3月1日│││字第3908號,自104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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