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告 藍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維燠 被告 楊文睿
楊福 在 林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文睿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許瑀涵 ,沿新竹市○區○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曾維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區○道○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曾維燠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左撞及訴外人 賴哲祐 所駕駛、行駛於快車道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車廠初步估修結果,其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446元,如再加計車殼、冷氣及引擎之修護費用,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總額預估超過30萬元,因被告方之保險理賠專員先前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殘值為25萬元,則上開修護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且縱經修護亦不能保證修護後之車況,原告乃於104年4月21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法請求被告楊文睿賠償事發當時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車價36萬元。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楊文睿尚未成年,被告 楊福在 、林素月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楊福在、林素月應與被告楊文睿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車輛殘值除須參考市場實際交易行情,亦需考量車況及實際行駛里程數,方屬客觀,而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均有定期保養,且行駛里程僅86,520公里(實際89,373公里),經原告查詢@bc好車網105年5月之中古車價行情,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行駛里程數相近(8~20萬公里)之中古車,其實價登錄價格介於25.8萬元至40.2萬元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36萬元,應屬合理。再者,若如被告所言,修護費用零件部分之賠償金額必須扣除折舊金額,然系爭車輛縱以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修復,修復後其交易價值仍會有所貶損,是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如須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貶損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楊文睿之過失而毀損,而被告楊福在、林素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楊文睿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若超過其殘值,始應以其殘值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賣價包含交易性價值,並非系爭車輛之真實殘值,故不應將中古車價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殘值;而系爭車輛係2006年12月出廠,汽車型式為J14-1ZA,依據2015年10月權威車訊,系爭車輛之合理殘值金額為17萬元。另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為8年3個月,而其修護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63,606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之價格,故應扣除折舊,則依汽車耐用年數5年及汽車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結果,該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112元,再加上板金工資14,440元及烤漆費用30,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8,552元,並未超過上開殘值金額,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
(二)又系爭車輛車殼之受損部分,並非全部係因被告楊文睿之過失所造成,且其受損情形亦未達到必須更換新品之程度,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未記載冷氣、引擎部分之修護費用,無從得知該部分之損害程度如何,是被告無須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36萬元,並無理由,爰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睿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中路時,與曾維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1
7至123頁、第147至15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又被告楊文睿因前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駕駛曾維燠受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楊文睿犯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楊文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貿然逕行左轉,以致曾維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楊文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撞後左偏,左側車身復與賴哲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楊文睿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此與被告楊文睿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見解相同。且被告楊文睿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楊文睿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楊文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素月、楊福在為被告楊文睿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林素月、楊福在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素月、楊福在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楊文睿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毀損,不包括拆換全車車殼所需之修護費用為219,
4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鈞賀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1頁),上開金額雖與被告所提出經國泰產險技術員所認可估價單金額208,046元(本院卷第90至92頁),有所差異,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理賠員)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估價單第1頁之第7至14項及第17項,均已批更換新品,是加總金額時漏掉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是就系爭車輛不包括拆換車殼外之必要修護費用為219,446元等情,足堪認定。
次查,證人即鈞賀汽車竹北廠副廠長 孫建宏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已因撞擊車已傷到引擎,必須把內裝及引擎拆下來檢查,而拆內裝及引擎之前必須先將整個車殼拆下,但是車殼底盤的位置有部分螺絲位移,車殼拆下來之後會鎖不到原先的位置,而且有些地方也有傷到主樑,基於安全上之考量,有必要將系爭車輛的整個車殼拆換,況且從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可以看出大樑已經縮進去、底盤下面避震器、傳動軸、三腳架已經內縮、第118頁上方照片A柱部分已經微內縮進去變形,這些損壞情形都有更換車殼之必要;而第118頁下方照片的引擎室防火牆變形、第122頁下方照片最上面車頂已經嚴重變形,第121頁下方照片左後方葉子板嚴重變形,這些也都無法板金,必須將整個車殼切掉換掉,拆換車殼的費用是158,844元,另外引擎還沒有拆下來,裡面其他機件有無損傷也不知道,所以這份估價單不是完成整個維修最後的估價單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足認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基於行車安全考量,確有拆換系爭車輛整個車殼之必要,則加計拆換車殼之費用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37萬元(計算示:219,446+158,844=378,290)等情,洵堪認定。再查,依據104年10月份權威車訊雜誌報導,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17萬元;於@bc好車網網頁之車價查詢,與系爭車輛同款示,行駛里程數為8至20公里,2007年出廠收之購價格為
19.2萬至22.4萬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上開雜誌影本及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經綜合考量上開市場資料與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89,373公里之個別情形,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18日)之殘值為20萬元應屬適當。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護費用至少37萬元,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之殘值20萬元,且證人孫建宏亦證稱: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因估價單金額219,446元再加上拆換車殼金額158,844元已超出系爭車輛之殘值,修車廠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超出殘值之金額,無法幫客戶維修,故建議車主(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益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護所費甚高,已超出系爭車輛殘值,僅得以報廢方式處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將之報廢,而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殘值以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殼並無拆換之必要,純屬無據。況且,縱使未考量拆換車殼之修護費用,兩造無爭議之修護費用219,446元,亦已超出系爭車輛之殘值20萬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列修護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並未超過系爭車輛殘值,故系爭車輛以修護方式回復原狀即無明顯困難,被告僅需賠償上開修護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上開修護費用若不扣除零件之折舊,會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車輛之殘值僅20萬元,然修復費用卻高達37萬元以上,且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重大毀損,修護後系爭車輛尚有可能產生交易上之貶損,基於整體經濟效益之考量,自無支付37萬元以上之金額而換取低於20萬元效用之浪費資源之選擇,益徵系爭車輛已無修護之必要。再者,系爭車輛既未經修護,自無從發生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新品零件置換舊品零件獲取不當得利之情況。況且,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為系爭車輛之殘值,何有產生不當得利之情,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