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5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國道一號94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適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 賴輝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之正前方(中間尚有訴外人 王柏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柏仁車輛),詎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因前方車輛減速停下,即從左後方先追撞王柏仁車輛,致該車復波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故對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9,576元(工資及烤漆7,900元、零件3萬1,67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紙及車損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資料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北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多,前車輛緊急煞車,故我煞車不及,往左側閃避碰撞王柏仁車輛再碰撞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 陳彥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15頁)。王柏仁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回堵,我也隨之煞車停在車陣後方等待前進,但我才剛停下,突然左後車遭被告車輛撞擊,我的車才又往前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17頁)。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王柏仁車輛行車影像紀錄畫面所示,被告當時應係前方車輛駕駛減速而煞車不及往左閃避直行而碰撞王柏仁車輛,有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38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13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往左前方追撞,致已停下之王柏仁車輛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萬9,576元(工資及烤漆7,900元、零件3萬1,676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調卷第8至9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28至31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為憑(見本院竹北小調卷第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7日使用7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4,858元【計算式:3萬1,676-(3萬1,676×0.369×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2,758元(計算式:2萬4,858+7,900)。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紙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見本院竹小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