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ANTUAN(中文姓名:梁文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扣案之車牌與機車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丙○○、乙○○、被告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2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甲○○○○○(中文姓名:梁文俊,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梁文俊,下稱梁文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販賣機車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2年5月8日後、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以現金新臺幣5,000元,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購買懸掛520-GKV號車牌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丙○○於111年11月1日失竊;機車原係懸掛GC8-891號車牌,係乙○○於112年5月8日失竊)1部。嗣梁文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夜市飲用啤酒1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其購買之前揭機車搭載LEVA
NDONG(中文姓名: 黎文東 ,下稱黎文東)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頂橫街交岔路口時,因故與 陳榮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榮貴、黎文東均未受傷,梁文俊則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前揭機車1部,並對梁文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購買前揭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丙○○之520-GKV號車牌於111年11月1日失竊之事實。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乙○○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5月8日失竊之事實。4證人陳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榮貴駕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證人黎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黎文東,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榮貴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520-GKV號車牌失竊照片1張佐證被害人2人發現其等車牌、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扣得前揭機車1部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結果,及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等事實。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佐證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經員警裁罰情形之事實。11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醫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故買之前揭車牌、機車,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丙○○、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前揭車牌、機車,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機車、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遭竊後之現場,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車牌、機車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騎乘,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