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能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能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先前無酒駕罪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吳能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能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36之11住處飲用啤酒13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西向29.5公里處(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經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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