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林麗君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中山路4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貿然向左偏行往對向車道,並撞上安全島上燈桿,燈桿因而倒落,適有 朱泳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燈桿擊中,朱泳誠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外傷性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泳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路燈管理員 黃俊宏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檢察官劉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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