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林順發 相對人 吳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六)嵐民初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17日結婚,嗣於95年4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年嵐民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上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係略以:由於原、被告(原告係林順發,被告係吳曉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原告即林順發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此,對原告即林順發的離婚訴訟,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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