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勝自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內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測記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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