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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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本案由衷懺悔,雙親年邁無工作能力,上訴人須負擔奉養父母生活所需,且市場生意無固定收入,故無法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請求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及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稱允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然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量刑均已詳論其審酌之情狀,並無失入之處,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原審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7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8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②倒數第5行關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路0段000巷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慧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70號被告林慧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經瑞士商香奈兒「CHANEL」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各種服裝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向臺北市某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及其圖樣之商品衣服。並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攤位上,擬以每件商品約5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等物。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號)、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之仿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