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林錦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5H0423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5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道與東興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042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0423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未離開車輛、引擎亦未熄火,不算停車,更有為勸阻舉發員警而開車門,而且拍照處是可隨時離開,原告並未違規停車。舉發員警依情應予規勸,然該員警不理會原告之抗議,雙方發生口角,員警仍拍照快閃,不顧及老百姓之感受,有失人民褓姆之美意,恐有淪為「白道」搶錢之嫌,而有「搶錢」開罰單、分獎金之議。原告並非停車,無違規停車之問題,本件僅以舉發員警之單方說詞及判定原告「違規」,未課予員警嚴謹、合情合理合法之執勤要求,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9、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交辦單說明略以:「…職於現場先行逕舉ABU-2501號後,並對車號000-0000號逕舉時,當時製單已完成,並放置於該車擋風玻璃之際,駕駛人於銀行內走出開車門表示離去,職現場拍照,並非申訴人所陳述車未熄火、人在車上事實,該申訴不可採…」,並提供違規現場之採證照片資料,顯見原告確有違反不得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則員警依法舉發,而被告對此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㈣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案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道、東興路口處公車招呼站10公尺之範圍內,有第六分局提供違規現場之採證照片資料可茲為證,道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顯見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屬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於該地點不僅違反「不得臨時停車」之要求,更甚而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其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已無存有可供質疑之處,原告主張:「拍照處是可隨時離開,原告並未違規停車」,顯然係對於法令錯誤之認識所致。
㈤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對逕行舉發案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離開車輛,引擎也並未熄火,更有為勸阻舉發警員而開車門」,惟依舉發員警所述,填製舉發標示單並放置於該車擋風玻璃之際,原告始於銀行內走出開車門表示離去,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中亦可見該車擋風玻璃上確有舉發標示單,且從照片中亦可看出該車車內方向盤及座椅,若原告所述為真,則舉發員警當可透過該車擋風玻璃看見原告在車內,依前開規定,舉發員警即無庸先行置放舉發標示單,況且舉發員警係先對原告車輛前方之A*U-2*01予以舉發,若原告確實在車內,何以未於舉發員警置放舉發標示單前即先行將車輛駛離,反而稱為勸阻舉發員警置放舉發標示單而開啟車門?原告主張顯不符常理。是故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整。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原告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係劃設有「公○○○區○○路
段,並設有公車站牌(即永豐棧酒店站),乃為一公共汽車招呼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員警所填製之舉發機關交通組交(
會)辦單記載略以:「…職於現場先行逕舉車號000-0000號後,並對車號000-0000號逕舉時,當時制單已完成並放置於該車擋風玻璃之際,駕駛人於銀行內走出開車門表示離去,職現場拍照,並非申訴人所陳述車未熄火人在車上事實,該申訴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2頁)顯示,其中一紙照片係同時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與原告系爭車輛,當時兩輛車確實係停放於公車停靠區,而他車已遭員警置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於前擋風玻璃上,系爭車輛則尚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且經放大檢視,系爭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上或者駕駛座車門外均未見原告或其他人員存在。而第二紙照片僅攝得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已置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原告則係站立於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此外,經查詢本件違規地點之現況,該公車停靠區確實鄰近華南銀行,有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員警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採證照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反觀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據此,足認原告當日確實有停放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停靠區,並且離開駕駛座位下車離去,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5日14時57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且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有據。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