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鐵製水管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鐵製水管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智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鐵製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 魏琴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2樓屬安全設備之逃生窗後,侵入該住宅,在該住處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發出聲響為魏琴所發現,周智民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年1月4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鐵製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 江鑑庭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屬安全設備之逃生窗後,侵入該住宅,竊得江鑑庭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SEIKO手錶2支、約2萬元之金飾。
二、案經江鑑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魏琴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被害人江鑑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3頁)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魏琴住宅竊盜案偵辦進度報告(見警卷第3頁)、蒐證影像(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魏琴住宅竊盜未遂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鑑定書)(見警卷第14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江鑑庭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36頁至第63頁)、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係被害人魏琴之住所;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侵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被害人江鑑庭同時將一樓兼作店面使用之住所,業據被害人魏琴、江鑑庭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33頁反面),故被告侵入上開二處所均屬於住所,均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鐵製水管鉗及螺絲起子,將上揭被害人魏琴、江鑑庭二人上址住所屬安全設備之逃生窗撬開,使之失去防閉作用,再踰越逃生窗而侵入被害人等之上揭處所竊盜,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踰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上揭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製水管鉗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之製品且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再按,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
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坦承伊進入屋內後即開始東翻西找尋找值錢財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卷附遭被告翻箱倒櫃之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所示照片),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侵入當時已開始著手搜尋該址屋內財物,屬竊盜行為之著手無疑。
㈤核被告周智民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已著手搜找被害人財物實行,此觀卷附被害人魏琴上址住處房間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竊盜行為係於104年1月4日,距前案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自累犯成立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周智民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遷善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大肆翻箱倒櫃之搜找行為(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所示照片),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渠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另案扣押(被告供稱本院另案10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案件)之鐵製水管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各次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