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為警查扣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經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04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物既為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