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嗣於93年3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予以釋放),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
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7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
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佳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里鎮○○街○○○巷○○號友人 陳俊男 住處執行搜索時,適乙○○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鑑定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年籍對照表及尿液編號(警卷第10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在卷可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被告雖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3年3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89年3月2日雖已逾5年,惟因其前於92年、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事實欄載明前科紀錄,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