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張銘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文清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於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文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73年9月18日失去聯繫,不知所蹤,迄今已逾30年,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張文清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文清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民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文清之資料,另有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自73年9月18日失蹤時起,計至80年9月18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