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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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幹你娘」,更正為「幹」。
⒊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景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連續對告訴人 高金財 以「幹」、「畜生」、「機掰咧」等言詞辱罵,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他人,顯然漠視國家司法秩序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目無法紀,侵害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於本院所訂民國110年11月24日調解期日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刑事報到單(朴簡卷第1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景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遠傳直營門市前變換車道靠右停車時,與同向在旁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金財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畜生」、「機掰咧」等語辱罵高金財,足以貶抑高金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金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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