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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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崑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崑成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該案)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後,該案才確定,故該案應依新修正規定將該案改判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戒治之保安處分為妥,請求撤銷該案判決,更為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係以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分別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而其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是分別因為不同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遭判處罪刑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
(二)惟查,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雖對於該案確定判決不服,然該案已於109年8月5日確定,受刑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並無聲明異議可言。此外,受刑人並無提出任何檢察官指揮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證,就受刑人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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