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陳順興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11月2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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