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年8月間」補充為「101年8月7日13時許」;第8行補充郵寄時間為「101年8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傑憲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黃欣蘭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屢次表明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0號第34、88頁;本院卷第18頁、第43頁反面),堪認態度良好而悔意殷切,惜因告訴人考量路途遙遠而未到庭調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暨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8,029元,數額非鉅;遍關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額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
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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