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植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植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932公克及0.09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嗣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完成其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而由觀護人於109年5月5日就此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部分予以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觀護人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此形式上觀察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已完成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戒癮治療之方式。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3日、18日、9月
1日、10月20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9年2月29日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20號、第487號、第54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64號、第23
5號簡易判決(含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依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修正前第12條第4款)之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自尚難遽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依上說明,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