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家宏與 梁志勇 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之
5樓、4樓住戶,曾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6時30分許,在前揭公寓3樓至4樓樓梯間,因夜晚產生噪音之事與梁志勇、梁志勇之母 梁李悅 發生口角,詎曾家宏於衝突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接續以徒手與梁志勇拉扯、互毆(梁志勇傷害曾家宏部分未據告訴),致梁志勇受有頸部擦傷、胸部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志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梁志勇、證人梁李悅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前開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曾為了5樓住處是否為地下工廠、是否製造噪音等節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朝伊臉上攻擊,伊本能反應就是將手放在頭旁邊防衛頭部,只有阻擋,並未還手,亦未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他攻擊時手碰到伊手上之手錶所造成,伊應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案發當時伊見到母親下到3、4樓樓梯間去跟被告說晚上不要那麼吵,伊在樓上看到被告將母親推倒,就跟下去,下去時伊有說「你要死不用怕沒鬼可以做(臺語)」,被告可能以為伊要攻擊他,就用持手機之左手揮過來,伊用右手往上抵擋,之後母親怕伊去攻擊被告就拉伊,母親拉伊的時候,被告雙手就拉住伊之左手跟衣領,又第2次將母親推倒,伊很生氣,才掙脫被告雙手打被告左臉頰,衝突過程中造成伊右手、頸部、胸部受傷,之後不知道誰報警,警察10分鐘內就來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與告訴人母親梁李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聽見5樓有關門的聲音,就出門,見到被告已走過家中門口下到3樓樓梯間,就過去拉住被告的手,要被告晚上不要吵,不要發出聲音,結果被告不高興,手拿著手機往前一揮將伊推倒在地,告訴人在樓上見狀,下樓將伊牽起,就出手打被告,被告有打告訴人,也有用手拉扯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用手阻擋, 伊拉 告訴人想要阻止,但遭被告推去撞樓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還手約持續數秒鐘,之後被告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第75至79頁),就衝突發生之時序、地點、被告及告訴人之出手方式、攻擊部位等節之描述均大致相符,堪認非虛。又告訴人及梁李悅雖為母子關係,然上開證詞中均未刻意迴避告訴人毆打被告之不利部分;告訴人復表示並未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只希望被告坦承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出於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以獲取民事賠償之目的。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6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76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3114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及病歷之記載亦與前開告訴人、梁李悅之證述若合符節,復為案發當日所作成之紀錄,自無告訴人另行加工成傷之虞。承上,告訴人前開指訴既有諸多證據足資補強,自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出手」阻擋告訴人之拳頭等情(見他卷第25頁),與其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有阻擋,並未還手、未拉扯告訴人等情,前後已屬不一,益顯情虛。另就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果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均任由告訴人擊打而未還手、拉扯,實難解釋告訴人前開頸部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勢之來源為何,故被告所辯亦顯與事理有違,其於衝突中必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疑,方能造成告訴人上開部分之傷勢。至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因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案前所認定之事實觀之,雙方於案發前業因夜間噪音問題互有不快,本即不睦,進而發生本案口角衝突,且過程中雙方均有出手主動拉扯、攻擊對方之事實,時間亦非短暫,已然該當互毆之情狀,是以,被告之行為要非為了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應屬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報復,欠缺防衛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高,業如前述。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擊、拉扯告訴人手部、頸部、胸部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夜間噪音糾紛,即口角、互毆,造成告訴人如上所示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就對方傷勢之成因避重就輕,更強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復非甚重,除自身未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外,告訴人亦不欲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未婚、離鄉租屋獨居、擔任郵務士、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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