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97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已為第2犯,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或用路人之傷亡即遭警攔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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