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建文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二路25
8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田庭瑜 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傷、左膝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係於10
9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雄檢榮劍109偵2938字第1090026433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是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撤回告訴,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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