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等語。經原審於
107年2月8日以士院彩刑陸106審訴555字第1070202349號函命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有原審前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該通知書分別於
107年2月9日及107年2月13日送達至被告吳建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2及其本件聲明上訴狀所載與向原審陳報之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因法院上開裁定送達時未獲晤被告吳建國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翰林天廈管理員 蓋章 (郵件收件專用章)收受及107年2月13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核已合法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原審又另以107年4月2日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59頁)分別送達至被告吳建國上開2址,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寄存送達、107年4月9日由被告吳建國本人簽收(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