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祥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黃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22萬元、80萬元,共計70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1期未依約履行付息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8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就違約金部分並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被告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份可證。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度板金職六字第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而獲償部分,尚欠本金1,808,235元(計算式:1,600,985元+207,250元=1,808,235元;原告起訴狀誤植為1,808,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此有分配表影本可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1040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板金職字第422號)分配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8,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餘額│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年利率│││├──┼─────┼───────┼───┼────────┼───────────────┤│1│6,220,000│1,600,985元│2.5%│自105年3月10日起│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2│800,000元│207,250元│6.75%│自105年3月10日起│(已執行受償)││││││至清償日止││├──┼─────┼───────┼───┴────────┼───────────────┤│合計│7,020,000│1,808,235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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