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謹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675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而被告未依前揭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款項,亦未於履行期限內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10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於餐廳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1歲,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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