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7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逸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逸運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以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暨有期徒刑6月、4月各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㈡、詎陳逸運仍未戒絕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陳逸運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達生五路口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且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范振成 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93巷口為警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先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598號訴字卷第13頁),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