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新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新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賀新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1時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賀新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前業於94、97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遭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見其記取教訓,而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量刑實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